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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六條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原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為本條例並修正全文十七條
第 一 條 印信之製發及使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印信之種類如下:
一、國璽。
二、印。
三、關防。
四、職章。
五、圖記。
第 三 條 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
一、質料:國璽用玉質;國民大會、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
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
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
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
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
第 四 條 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
第 五 條 國璽及總統之印暨職章,由國民大會推派之代表於總統就職時授與之;副總統職章之授與
亦同。
第 六 條 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印信,其首長為薦任以上者,由總統府製發;為委任者,由其所屬主管
部、會或省(市)縣(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機關首、次長,得製發職章,未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特任、
特派、簡任、簡派官員有應用職章之必要者,得由總統府予以製發。但薦任以下者,得分別由
其所屬中央主管部、會或省(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永久性機關發印,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發關防。
第 七 條 邊遠地方機關或職官,或不及呈請總統製發印信者,得暫由直屬上級機關依定式製發,層
報總統備案,並請補發。
第 八 條 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其主官編階為將級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其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下者,由國防部按軍事權責劃分原則,決定其印或關防及職章之製發機關。
國防部及各高級司令部直屬第一層幕僚機構,經國防部視其業務性質,有使用印信之必要
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應由總統府製發之印或關防及職章,如因特殊情形不及製發時,得由國防
部依定式暫為製發,層報總統備案,並請補發。
依前三項規定,由國防部逕行或暫為製發,或由其決定機關所製發之印或關防及職章,其
製發及使用規則,由國防部擬訂,層呈總統核准施行。
第 九 條 文職簡任以上,武職將級之幕僚長,為辦理公務有使用職章之必要時,得層請總統核准製
發職章;其有對外行文之必要者,並得呈請總統核准製發印或關防。
第 十 條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印或關防之製發,適用同級政府機關印信之規定;議長職章之製發亦同
。
第 十一 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國立中等學校
印信,由教育部製發;省(市)立中等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省(市)政府製發
;國民學校及縣(市)鄉(鎮)立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縣(市)政府製發。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教育部製發,其餘私立學校
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各級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之資料、形式及尺度,比照公立者辦理。
第 十二 條 國營事業機構,其業務總主管人之職級,依其組織法所定相當於薦任以上並經總統任命者
,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依組織規程由主管院、部、會聘派者,由各該主管院、部、
會製發關防及職章。
省(市)縣(市)公營事業機構,由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製發關防及職章。
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由其主管機關製發圖記,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依本例
之規定,分支機構之圖記,由其總機構自行製發,呈報備案。
第 十三 條 蒙、藏地方特殊性質之機關或官職,必須製發印信者,得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製發,或依向
例辦理。
第 十四 條 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省(市)人民團體圖記,由省(市)政府社會行政
機關製發;縣(市)鄉(鎮)人民團體圖記,由縣(市)政府製發。
民營公司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條例
規定辦理。
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
不予限制。
第 十五 條 印信之使用規定如下:
一、國璽:中華民國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外交文書;榮典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
之各項褒獎書狀。
二、印及關防:印蓋用於永久性機關之公文;關防蓋用於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之公文。
三、職章:蓋用於呈文、簽呈各種證券、報表,及其他公務文件。
四、圖記:蓋用於公務業務,或各項證明文件上。
第 十六 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有印信,繼續使用。但與本條例規定不合者,應於一年內換發之。
印信之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之繳銷辦法,以命令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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